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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知识问答


《揭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知识问答

      

       《揭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85月31日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帮助社会各界更好了解和掌握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范,增强条例宣传普及和执行实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特就条例的相关重点内容进行解答。

       1.问:我市为什么要制定这部条例,它有何现实意义?

       答:自2016年11月开始,我市全面开展文明创建“四级联创”、“百日百项大行动”和“五城同创”等系列活动,目的之一在于着力解决我市城乡环境卫生治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党的十九大提出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开展城乡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在这样的背景下,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精神,补齐我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为市委中心工作的落实提供制度支撑和法治保障,更好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将生活垃圾管理列入立法议程并扎实予以推进。这部条例的出台,能够从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方面加强我市城乡生活垃圾的常态化与制度化管理,对进一步提高政府及其部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不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切实提高我市城乡环境卫生和人居生活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问: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责无旁贷,对此条例有何规定?

       答: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的职责所在,对此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宣传、教育和培训等工作。同时,为促进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均衡化发展和加强经费保障,条例规定:(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同步推进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备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及处置的资金需求和有关标准,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此外,条例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促进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3.问: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涉及的职能部门众多,容易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条例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答:为防止由于职能部门职责不清导致出现推诿扯皮等问题,条例以列举的方式对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教育、财政等十几个相关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进行了细化规定,部门对应的工作职责都很明确。同时,结合当下正在进行的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条例对部门职责作了如下补充规定:有关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的职责,根据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要求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此外,考虑到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难以协调的问题,条例还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4.问: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减量和分类都很重要,对源头减量,条例有无相关规定?

       答:减量化是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原则之一,在源头减量方面,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二)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活动;(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四)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并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和回收;(五)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品;(六)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七)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5.问:我市城乡生活垃圾具体如何分类?每一种类具体包含哪些垃圾?

       答:按照条例的规定,我市城乡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机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及其他垃圾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那些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金属等;(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蔬菜、瓜果、花木等有机、容易腐烂的物质;(三)有害垃圾是指那些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四)其他垃圾,是指上述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等。同时,为积极引导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具体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将产生的生活垃圾按规定进行分类和投放。(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6.问:什么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各管理责任人如何确定,具体职责是什么?

       答: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是指具体负责对特定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和投放进行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划分和确定的依据是《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九条,具体如下:(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同时,条例还相应规定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具体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和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对不符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劝导和制止;(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指南,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正常使用;(四)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交由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另外,条例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7.问:生活垃圾按规定进行分类以后应该如何投放?

       答: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不得混合投放,具体投放要求如下:(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有机易腐垃圾收集容器;(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严禁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同时,对大件家具以及绿化垃圾等特殊生活垃圾,条例规定: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大、整体性强而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和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或者临时投放到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投放至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木、枝叶、杂草等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并由绿化养护单位及时清运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投放地点,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同时,对于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条例也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或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大件垃圾或者家庭装修废弃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

       8.问:收集和运输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中间环节,对相关作业单位条例有无什么明确的作业规定?

       答:对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单位,条例作出了以下具体规定:(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不得混合收运;(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四)实行全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五)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六)需要经过中转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并及时清运;(七)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应当及时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清扫作业场地;(八)定期对生活垃圾收运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保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九)不得擅自将市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或者将本市生活垃圾转移到市外处理;(十)不得擅自将生活垃圾以外的固体废物收运至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十一)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十二)法律法规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同时,对收集和运输单位违反上述作业规定,条例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也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9.问: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集中混合收运的情况,这样源头分类便失去了意义,也会挫伤大家参与的积极性,对此条例有无相关规定?

       答:为防止出现这种现象,条例明确规定:生活垃圾管理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强制分类制度,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为使这一规定能够落到实处,条例还设置了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同环节间的监督制度并规定:(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规定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拒绝接收;(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拒绝投放、接收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同时,条例也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条例还设置了投诉举报制度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10.问:处置是生活垃圾管理的末端环节,也是关键环节,对此条例有无相关规定?

      答:条例明确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具体来说,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和特性,条例对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处置作出如下规定:(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二)餐饮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用生化厌氧产生沼气、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三)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同时,考虑到农村地区的特殊性,针对农村地区产生的家庭厨余和砂石砖瓦等特定垃圾,条例作了以下补充规定:农村地区产生的家庭厨余、畜禽粪便等有机易腐性垃圾,可以由村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自行处理,或者投放至对应的垃圾收集容器,由村民委员会集中后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砂石、砖瓦等惰性垃圾,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可以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1.问:生活垃圾的收运和处置环节往往可能产生二次污染,对此条例有何规定?

       答:条例明确要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以及有关环卫作业标准等要求,提供有效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同时,为防止可能产生的二次污染,条例还明确规定:(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将监测结果上报所在地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必要时应当责令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开展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防止产生二次污染。此外,条例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12.问:现阶段我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置的市场化程度还不高,废弃大件家具等特殊生活垃圾的处理能力亟需提高,对此条例有何规定?

       答:现阶段废弃床垫、桌椅等大件家具如何妥当予以处置,是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和难题。市场化运作是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发展趋势,也是下一步我市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的重点之一。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在于通过市场化运作,积极发展和壮大专门接收与处置特殊生活垃圾的企业,对此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特许经营等方式,积极培育和发展接收废弃大件家具、餐饮垃圾、绿化垃圾等特殊生活垃圾的终端处理和再生利用企业,有效提高特殊生活垃圾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能力。具体土地规划、扶持措施和实施方案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条例第三十二条)

      (供稿:法工委 江洁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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