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揭阳市榕城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府办函〔2017〕204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揭阳市榕城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请径向区科技局反映。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揭阳市榕城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我区综合防震减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揭阳市榕城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实施方案》《揭阳市榕城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等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应对地震灾害及其他自然灾害,利用开阔室外场地,如绿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经统筹规划和建设,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等功能的场所。
我区2个区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分别设在榕城区东风广场和榕城区东湖公园。
第二章 日常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 榕城区建设局负责我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区体育局、榕城建筑工程公司分别负责2个区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管理维护。区应急办、区科技局对已投入使用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落实。
第四条 榕城区财政局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和管理维护经费。
第五条 由区应急办、区科技局牵头,根据《揭阳市榕城区区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职责分工》要求,会同民政、建设、消防、农水、卫计等部门共同指导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各类设施设备的提供单位应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和设备,确保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各项设施完好无损。
第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作好对应急物资的储备,制订应急物资调配方案,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等物资的供给。
第八条 区科技局、消防等部门应会同社区(村)、学校等,开展公共安全相关的教育、宣传、培训、演习等活动。
第九条 由其他单位、学校或企业自行建设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上报榕城区地震办进行认定。上报主要内容如下:
(一) 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
(二)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址;
(三) 总面积和避难面积;
(四) 可容纳避难人数;
(五) 配套设施;
(六) 设计图纸及现状平面图;
(七) 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第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所在地的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应当制定避难场所应急管理方案,方案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面积、应急设施设备、服务人数、服务区域等;
(二) 组织机构与职责;
(三)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条件;
(四) 应急救援队伍与职责,包括专业救援队伍和支援者队伍;
(五) 避难人员组织疏散方案;
(六) 避难人员安置方案;
(七) 应急物资供应方案;
(八) 附件,包括应急避难场所功能区分布图、应急避难场所服务区分布图、应急疏散道路分布图等。
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应急管理方案。
第十一条 当我区范围内发生破坏性地震,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每天记录应急避难场所使用运行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物资和设施设备的到达和消耗情况,包括物资的种类、数量等;
(二) 避难者总人数、性别,每日到达人数、离开人数、离开人员去向等;
(三)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者人数、姓名、职责等;
(四) 应急救援队伍数量,种类,各队伍负责人姓名等,包括专业队伍和志愿者队伍。
应急避难结束后,各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应整理、统计应急避难场所使用情况,统一汇总上报区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政府宣布进入紧急状况下,公众享有就近避难和使用公共应急设施的权利,同时,应急避难人员必须遵守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各项规定,共同维护和保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公共秩序、环境卫生。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及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 擅自改变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功能等级的;
(二) 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有关信息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资金、物资、设施设备的;
(四)应急避难过程中,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疏散、避难,造成后果的;
(五)应急避难过程中,因避难场所管理不当,发生较大次生事故的。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移动、挪用、侵占、破坏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避难期间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
(三)避难期间,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