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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揭阳市榕城区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榕府办〔2025〕1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榕城区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七届区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农业农村局反映。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 年 1 月 12 日            


揭阳市榕城区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巩固农村集体“三资”监管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成效,加强我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体要求

  一、本意见所称的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是指村(居)委员会和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三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本组织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经营管理农村集体“三资”,并通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形式决定经营管理权,同时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的监督,确保集体“三资”的合理利用、保值增值、科学使用。

  三、区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做好相关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以及相关管理配套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落实。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

  四、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

  六、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权后,应报镇(街道)农业农村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经营与管理

  八、涉及经营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下列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召开全体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召开全体成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信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镇(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九、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合作经营等形式经营集体资产、资源。凡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集体资金的工程建设、物资采购,集体产权交易,固定规模的物业出租及承包、租赁经营等,必须进入农村资产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挂牌招标交易,相关程序流程及要求按照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以下农村集体资产不得交易:

  (一)国家投资建设但归农村集体实际管理使用的公益设施;

  (二)产权关系不明确,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农村集体提交的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

  (五)有违公序良俗、村规民约的;

  (六)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十三、经营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要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经营过程中经济合同的制定、执行情况实行全过程监督。合同签订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登记明细账,完善合同管理台账,并录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同步报送镇(街道)农业农村部门和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备案,并按相关规定公开。同时,要逐步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合同,建立起规范有序的合同管理制度。

  十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库存物资登记簿,严格出入库手续,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集体的房屋、机械、对外投资形成的国库券、国债、股权、股票等资产,土地、林木、山岭、园地、荒地、边角地、地埕、滩涂、水面、池塘等资源以及无形资产,应建立台账、备查账,同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录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并及时更新资产上图信息,形成线上线下双统一管理的格局。

  十五、农村集体资产出现账实不符时,必须进行清理处置,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会议和监事会审议,报镇(街道)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备案后,进行公示(时间7天),然后进行账务处理。

  十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报废、损毁的资产必须进行回收、进账、残值处理。

  第四章  货币资金管理

  十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内部控制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十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和收支结算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出规定的备用金数额,备用金数额按5000元,超出部分要及时存入开户银行账户。财务收支要日清月结,收入现金必须及时存入银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天,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由经办人员负全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十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可开设一个基本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按规定需开设的土地专户和财政专户外,一般不准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银行账户,需持有关资料报镇(街道)审核同意。所有收入款项,必须先缴存上述账户后方可按规定程序使用,不得坐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对货币资金收支进行序时逐笔登记。

  二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银行账户,统一预留银行账户印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印章、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会计员印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实行账款分离管理。村集体的现金、支票、印章、存折、存单、有价证券等必须专人分开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记,严禁由同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不得由同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二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要写明理由,并到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办理。村集体大额开支限额内的,提取现金、转账金额超过10万元(含本数)或一日累计超过20万元(含本数)的,需填写“大额支付申请表”,并提供村“两委”会会议记录及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的记录复印件,达到“四议两公开”大额资金标准的,应严格执行“四议两公开”工作制度,到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办理。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要认真履行受委托人的职责,严格执行会计职能制度和财经纪律。从严进行审核把关。同一项目需多次提取现金或转账的,每次都应提供与首次报批资料相同的复印件。

  二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管理货币资金。严格执行六不准规定:不准白条抵库、不准公款私存、不准隐瞒收入、不准坐支挪用、不准铺张浪费、不准私自公款外借。

  二十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支款项和内部往来结算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由区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农村财务专用票据,涉税收入必须使用税票,各项支出必须使用正规发票。

  第五章  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

  二十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3—5人组成,成员较少的可以设1-2名监事,并依法推选产生,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经联(合)社负责人及其亲属、村报账员不得担任监委会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三资”的使用及管理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的监督。

  二十五、监事会及监事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机构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及集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执行公开制度等情况;

  (三)列席理事机构会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告和建议;

  (五)向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理事机构及其成员的违法行为;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二十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农业农村部、监察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的要求,每月公布一次财务收支及变动情况,重大事项应及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十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三资”的经营管理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当予以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应负责协助配合相关解释,也可直接向镇(街道)农业农村部门反映。

  二十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换。财务人员调换应由所属经济组织结合自身实际,按照程序遴选,并严格把关审核,调换任用结果报送镇(街道)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九、农村集体“三资”权属发生变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报镇(街道)农业农村部门登记备案。并送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备案。

  三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离任时,应接受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离任审计由镇(街道)农村财经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财会人员离职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编制交接清单,并由镇(街道)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门派员监交。移交清单签章后,一份存入会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不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或者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定的决议拒不执行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不按规定公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或者公开事项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

  三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三十五、本意见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如有政策调整从其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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